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60,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軍(原住民族)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雅玲


選任辯護人 連憶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洪耀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00號前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意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柯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湖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上址閃光紅燈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前述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雅玲受有右肘、右膝挫傷、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耀軍售有胸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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