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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祐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57分許(已滿18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與景平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清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肘、雙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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