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6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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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彤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往中正橋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1段與永和路2段4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黎鍾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遂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痛、頸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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