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犯罪事實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何武龍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 (四)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
-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9日門字第00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一)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顯示
- (二)被告辯稱其沒有開過頭才急停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汽
- (三)被告另辯稱其停車後7、8秒後才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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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卷第21頁)。
二、犯罪事實何武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向東行駛,欲右轉進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45號對面之Times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但因路況不熟,所以駕車超過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旋即靠右減速欲停車;
適陳永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方同一車道上。
何武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後車之駕駛人陳永勝則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
何武龍沒有注意到不慎超過目的地不能算是突發狀況,且該路段路側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根本不該靠停,猶向右偏行並煞車;
陳永勝則未注意到前車之行動,反應不及,撞擊何武龍汽車後方,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與擦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武龍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
(四)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9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顯示之時間雖為「2014/08/11-21:35:22至21:35:33」,但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等語,且該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駕車在本案停車場前靠路邊紅色實線停車之過程,堪認畫面顯示之時間應係系統設定錯誤所致,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沒有開過頭才急停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汽車是在超過本案停車場出入口之後才開始減速靠右。
對照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兩車都是停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該現場照片之車輛沒有移動過等語。
俱徵被告的確是因為不熟悉路況,不慎開超過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故而在不應煞車暫停之位置向右靠停,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停車後7、8秒後才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汽車於靠右煞停過程中確有車身晃動伴隨一陣聲響之情,足認兩車應係被告煞停時即發生碰撞。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所憑證據僅有被告汽車受損程度,顯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半退休、從事製造業按件計酬故收入不穩定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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