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6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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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圓通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開啟方向燈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高正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右後方,驚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耳鳴、非特定的失眠症及焦慮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1、4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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