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7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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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輔  佐  人  張芳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宜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李小芬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前方之私人巷弄未禮讓幹道行進中之A車先行,即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

詎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騎駛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與告訴人之左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答沒有事,又告訴人並未馬上至醫院檢查是否有受傷,而是於112年7月1日才到診所就診檢查,很難說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騎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駛B車自A車右前方之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而行駛在A車前方,之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德慈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0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第72頁),並有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3-24頁、第25、59-65頁、第27-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係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車把手而受傷(見偵卷第12頁、第72頁)。

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但告訴人卻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告訴人至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的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的1日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可能,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是否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要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看到告訴人騎駛B車從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前,並未注意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之來車且未靠右側行駛,而係逕行右轉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且位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歷時僅約1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從5秒到6秒),且此時A車與B車的距離亦僅約1輛機車的車身長度,然後下一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7秒)就發生本案車禍,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第55-68頁)。

足見自告訴人騎車由空地駛出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迄至二車發生擦撞,不過2秒左右之時間,換言之,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騎車自空地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駛B車右轉彎後還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B車之難度,本院因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卷第15頁)。

然此僅係承辦員警的個人判斷,不足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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