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8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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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邱隆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國峯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48巷19弄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48巷19弄與新生街166巷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告邱隆溪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13弄往新生街166巷亦直行至該路口,詎被告邱國峯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另被告邱隆溪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邱國峯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右手虎口撕裂傷等傷害;

另被告邱隆溪則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國峯、邱隆溪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國峯、邱隆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邱國峯、邱隆溪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邱國峯、邱隆溪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邱國峯、邱隆溪並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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