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曉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祥街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與福祥街口欲右轉往福祥街,適有告訴人劉岳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亦行經該路口,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轉時,應注意右方及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轉彎,致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