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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亨俊 (原名劉濬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亨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佳霖所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黎羽萱受有頭部外傷、額頭局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1至82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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