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9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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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時造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建國街口,擬左轉進入建國街時,本應注意於駕駛車輛轉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鍾維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謹慧,沿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張時造所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謹慧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爰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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