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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培欽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96號前時,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欲搭車而欲向右停靠搭載乘客,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載客,適有案外人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怡珍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因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陳信宏及告訴人羅怡珍人車倒地,案外人陳信宏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腹挫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撞傷案外人陳信宏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告訴人羅怡珍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怡珍告訴被告林培欽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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