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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聖傑於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410巷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410巷與翠華街6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且見停字標誌未暫停再開,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廖崇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巷往三民路1段1巷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而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崇宇告訴被告彭聖傑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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