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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畇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畇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鄭弁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鄧元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行駛其後,詎料被告竟未顯示燈光而貿然減速右偏欲暫停車輛停靠路邊,致鄭弁冕、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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