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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良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後方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告訴人陳立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後側同向直行,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立峰告訴被告王健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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