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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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江龍自民國112年4月29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路口之7-11新樹門市(下分別稱新樹路、民安路、7-11)飲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7-11起駛,行經新樹路與民安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面對7-11大聲咆哮,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交整守望勤務發覺上情,命蔡江龍靠邊停車,蔡江龍便騎乘機車右轉新樹路持續行駛5至10公尺後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靠邊停車,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蔡江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後跨坐於機車上,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自112年4月29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7-11前飲酒,於該日15時13分許,在新樹路、民安路口跨坐於機車上,機車位於民安路機車停等區及行人穿越道中間,被告經巡邏警員要求靠邊停車仍右轉新樹路騎乘一小段路後始停靠路邊,並於該日15時30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擷圖6張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騎乘機車行為:⒈本院當庭勘驗巡邏員警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⑴播放時間01:58,員警巡邏至路口,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蔡江龍乘坐在發動之機車上,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方之馬路中,後車燈為亮起狀態,機車為發動狀態,蔡江龍面朝其左側對著一旁7-11叫罵。

(詳擷圖1)⑵播放時間02:16,員警騎機車到蔡江龍機車後方,按了一聲喇叭示意,蔡江龍轉頭看了一下,員警說:「旁邊」。

(詳擷圖2)⑶播放時間02:20,蔡江龍騎乘機車往前右轉,員警跟在後面。

(詳擷圖3)⑷播放時間02:26,蔡江龍騎乘機車一直往前行駛,員警一直跟在後面。

(詳擷圖4)⑸播放時間02:33,見蔡江龍沒有停車跡象,員警加速騎到蔡江龍前面將其攔下,蔡江龍始將機車停下。

(詳擷圖5)⑹播放時間02:39,員警開始詢問蔡江龍個人資料。

(詳擷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6張在卷可憑(交易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勘驗之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⒉而證人即警員范智翔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執行交整守望勤務,我見蔡江龍站在7-11騎樓、在他的機車旁咆嘯,當時他還沒坐上機車,我又繞了一圈回到案發現場停等紅燈,便看到蔡江龍騎上機車自7-11路邊紅線處(即騎樓、馬路交界處)起駛,騎到車道停止線前方,我有看到蔡江龍起駛的瞬間,因為蔡江龍違規超越停止線,我上前請蔡江龍靠路邊停車,但蔡江龍又往右轉騎了一段路約5至10公尺,他一直直行,我再度請他靠邊停車他才停在路邊,蔡江龍講話含糊不清,酒味很重,我就對他酒測等語(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交易卷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所呈結果相符,亦徵證人證述可信。

⒊勾稽證人之證述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堪以認定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原先係將機車停放於7-11外路邊紅線處(即騎樓、馬路交界處)並站在機車旁,嗣被告騎乘機車自7-11路邊紅線處起駛至民安路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復騎車右轉新樹路騎乘5至10公尺始靠邊停車,則被告顯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舉,至為明灼。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於前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反省之意,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近乎3倍,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且其於本院業已勘驗密錄器畫面後仍飾詞否認有騎乘機車之舉,堪認被告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應予嚴懲。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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