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3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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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

⒉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

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右轉後隨即停下。

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

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之情形;

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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