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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哲、唐文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往大溪方向直行,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唐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邱士哲因此受有頭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併扭傷,被告唐文娟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唐文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士哲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邱士哲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貿然左轉,我沒有過失等詞;
被告邱士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邱士哲原係駕駛在唐文娟前方,係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自應由唐文娟注意兩車間隔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邱士哲、唐文娟既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邱士哲並無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且邱士哲案發時已減速打左轉方向燈再略作左轉,唐文娟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不得在交叉路口任意超車,以免兩車間隔過近發生擦撞,然唐文娟卻自左側追上而與邱士哲車輛併行以致發生擦撞,且此情為一瞬間發生之事,邱士哲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難認邱士哲有何過失責任。
㈡訊據被告唐文娟亦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肇事責任在邱士哲,邱士哲當時在看他的客人,並沒有注意左右車況,是邱士哲急速左轉方造成本案事故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分別駕駛及騎乘之A汽車汽車、B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文娟並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指證在卷(見他3381卷第42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4、14反面至15、16反面至19、21反面至23、4頁),並有本院就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邱士哲部分: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時我是直行車,被告邱士哲要載客,臨時左轉把我撞倒,他左右轉時沒有看後照鏡而未安全駕駛等語(見他3381卷第42至43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如附表所示,被告邱士哲駕駛於前開道路欲左轉至路邊時,有明顯減速且煞車燈有亮起,被告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且自被告煞車燈亮起時間,依附表編號1、⑶為「17:04:08」,至被告邱士哲與唐文娟發生碰撞時間,依附表編號1⑸為「17:04:12」,期間亦有約4秒時間,足見被告邱士哲並非突然急速左轉,且亦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之情,而告訴人唐文娟依附表所示行車路線,於碰撞前業已超越至被告邱士哲所駕駛之A汽車左側位置,告訴人唐文娟於超越同一車道之A汽車前並未有閃示車燈,被告邱士哲既為前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唐文娟將超越前車。
是被告邱士哲於轉向時,既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方向燈光,復無法預見告訴人唐文娟自其左側超車之情,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遽認其有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意見「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相符(見他5485卷第5至8頁)。
故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邱士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以「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
等情(見他3381卷第26至27頁),然其法規依據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被告邱士哲依前開認定既為前車,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係告訴人唐文娟自A汽車左側超越,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前開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意見已難採憑。
㈢被告唐文娟部分:⒈查告訴人邱士哲於偵查中指證我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唐文娟打超車燈,我認為唐文娟是我的後車,基於我對交通法規之信任,我就左轉,唐文娟就撞上來等詞(見他3381卷第43至44頁),核與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相符,被告唐文娟雖辯稱其當時亦係要左轉等詞,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之行車路線並未有何向左偏移或轉向、減速或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實難認被告唐文娟確有欲左轉之意。
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
被告唐文娟為本案事故之後車,自應與告訴人邱士哲所駕駛之A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未注意告訴人邱士哲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之方向燈,於行駛過程中亦未減速,且超越A車時亦未依前開規定開啟燈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唐文娟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唐文娟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5485卷第5至8頁、他3381卷第26至27頁)。
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唐文娟前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實堪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邱士哲於事發時向員警表示無擦傷,可是脖子痠痛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5反面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急煞車,我踩煞車造成我肩頸扭傷,我所受傷勢如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3381卷第44頁),告訴人邱士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等情,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他5485卷第4頁),然告訴人邱士哲當日就診時,僅有安排拍攝X光,告訴人邱士哲當時係向醫生表示頸部、背部痠痛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當時並未依告訴人邱士哲主訴內容為相應之肌肉拉傷、扭傷等檢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僅係依被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佐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告訴人邱士哲碰撞當時車速緩慢,碰撞後被告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再觀諸A汽車、B機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A汽車僅有左側車門左下下緣部位有小範圍擦痕,B機車車頭則係有部分磨損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8反面至19反面頁),而均未有何遭強大力量撞擊導致嚴重毀損之情形,是依前開事證,足認A汽車、B機車碰撞當時力道尚非巨大,則告訴人邱士哲是否確因本案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前開傷勢,實非無疑。
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遽憑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告訴人邱士哲確因前開被告唐文娟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11111DMD125721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
⑴該錄影為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車尾所架設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有時間及車速標示。
⑵錄影時間2022/11/22 17:03:55至17:04:08部分: 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騎乘於A汽車後方向前行駛,於17:04:07許,B機車有些微向其左方偏移。
⑶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08部分: A汽車煞車燈亮起,亮起時時速為24KM/H,此時B機車在A汽車左後方,自畫面中顯示2車距離約1台機車長度。
⑷錄影時間2022/11/2217:04:08至17:04:11部分: A汽車減速至17KM/H,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B機車於此段時間並未有明顯減速,且自A汽車左後方持續直行至A汽車左方,A汽車於17:04:11時左轉。
⑸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12部分: A汽車車身有明顯搖晃後靜止,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
2 「11111DMD125721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可見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持續靠右側向前行駛,其後方有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見附圖二);
兩車皆向前行駛時,唐文娟騎乘B機車從A汽車後方行駛至A汽車左後方(見附圖三),邱士哲駕駛之A汽車自影片時間8秒時,有明顯減速並打方向燈,此時B機車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於影片時間9秒時,B機車已持續直行行駛至A汽車左後車身位置(見附圖四),A汽車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間左轉,於影片時間10秒時,A汽車左前側車身與B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見附圖五),致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之狀態(見附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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