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4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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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恩於民國111年7月6日2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至三和路3段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有張火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汽車乙)正停等紅燈而貿然駕駛汽車甲自後方追撞汽車乙,致張火木並車體碰撞搖晃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火木告訴被告李嘉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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