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4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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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暉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暉(原名林紘煇)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期限過後未重新考照,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由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直行,行經龍門路與三和路3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由告訴人李建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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