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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21時55分許」,更正為「21時4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進行調解未果,於本院審理時仍因賠償金問題,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12號
被 告 廖偉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志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板南路132號對面之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自對向行駛而來,即因閃避不及而與廖偉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肘瘀傷、雙肩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廷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志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盧鼎文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即車損照片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有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廣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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