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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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56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當時林靖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黃子洋同向直行在前,黃子洋竟於超越B車時,未於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欲搶先右轉中正北路560巷,B車之左前方旋與A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致林靖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黃子洋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黃子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林靖紋(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本起車禍唯一的過失就是沒有駕照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其騎乘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騎乘B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越B車並於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560巷之交岔路口時準備右轉,B車之左前方遂與A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案發整體經過:⒈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路口監視器畫面1」):⑴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為多部機車及一部廂型車在路口停等紅燈。

(詳擷圖1)⑵播放時間00:31,路口燈號變換,多部機車及廂型車開始向監視器設置處騎行前進。

(詳擷圖2)⑶播放時間00:39,黃子洋騎乘A車自後方朝監視器設置處行駛而來至廂型車右後方位置,林靖紋所騎乘之B車在廂型車右前方,此時A車在B車左後方,距離超過一輛廂型車長度。

(詳擷圖3)⑷播放時間00:41, A車騎到廂型車右前方,B車在A車右前方,此時A車右方向燈閃爍。

(詳擷圖4)⑸播放時間00:42,A車在超越B車時,因B車漸偏向左側行駛即B車向前行駛過程漸向路中央雙黃線靠近,A車為閃避B車故大幅度左偏行駛。

(詳擷圖5)⑹播放時間00:42,A車在超過B車後到B車左前方,前後距離不到一輛機車長度時,A車將龍頭偏向右側行駛,此時A車右方向燈閃爍,而B車在該車道路面邊線與雙黃線中間即車道正中間處向前直行。

(詳擷圖6)⑺播放時間00:43,A車騎行在B車左前方,左右距離不到一台機車寬度,A車前輪已經經過機車停等格,此時A車龍頭回正放慢速度,A車右方向燈仍在閃爍。

(詳擷圖7)⑻播放時間00:44,B車反應不及左前側碰撞A車右後側。

(詳擷圖8)⑼播放時間00:44,B車碰撞後重心不穩。

(詳擷圖9)⑽播放時間00:45,B車倒地,黃子洋轉頭查看。

(詳擷圖10)⑾播放時間00:52,A車停下並迴轉到B車旁停車。

(詳擷圖11)⑿播放時間00:58,黃子洋與民眾將林靖紋扶起。

(詳擷圖12)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2張在卷可憑(交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0頁)。

⒉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⒊復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黃子洋從我左後方突然往前,從我左手邊超越我,並插入我前方車道欲右轉進入中正北路560巷,當我發現A車時,A車距離我不到半個車身,我想煞車但根本來不及,B車前輪就已經擦撞A車後車牌了等語(交易卷第52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呈結果相符,亦徵告訴人證述可信。

⒋勾稽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堪以認定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騎乘A車、告訴人騎乘B車同向行駛,被告原先騎行在告訴人左後方,嗣後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越B車,未於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並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搶先右轉,告訴人騎乘B車突遇上情閃避不及,故兩車發生碰撞(詳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擷圖6、7、8)等節屬實。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其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客觀上得以注意告訴人騎乘之B車位於其右前方直行,被告卻於超越B車時未始終於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欲於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560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即B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憑(偵卷第30頁),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超越前車並右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偵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在員警尚不知悉車禍事故發生梗概時,敘明是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

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告訴人除已收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約6萬2千元外,被告並未另行賠償告訴人分毫,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交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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