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5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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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榮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永榮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三民街300巷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貿然右轉行駛,適黃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300巷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曉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傷壁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曉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郭永榮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機車來撞我的貨車,當天我要轉彎,當時我看左邊來向車道,沒有看前方「閃光紅燈」號誌,因為我注意力都是看左邊來向車道,我前進時聽到「碰」一聲,告訴人機車的正面撞到我的貨車右側車頭,且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行駛,路口監視器有拍攝到,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上開路口時速為10公里,而告訴人時速為40至50公里,足認被告已注意避免於行經主幹道時發生交通事故,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更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25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他卷第5頁反面至8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曉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早上7時許,我騎乘機車沿同市區三民街300巷往三民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三民街300巷路口,我的行向當時是閃光黃燈,我直行往三民街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從我的左方行駛而來,我的機車被他的貨車碰撞,人車倒地,被告的自小貨車撞到我的機車左側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沿三民街行駛,行駛到上開路口時,該處是三岔口,我的行向看不到三民街300巷出來的車輛,所以我是看對向有無來車,我看到對向沒有來車時,我右轉轉到一半時,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越過三民街300巷的雙黃線,行駛出該巷口,我的車輛右側副駕駛座前面,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已經確認對向來車才右轉,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出巷口違規等語(他卷第26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他卷第5頁),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同市區三民街300巷時,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直行,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反面至8頁)。

足見告訴人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直行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自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貿然向前直行,因此導致其左方來向之被告自小貨車與之相撞,是告訴人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天我要轉彎,當時我看左邊來向車道,沒有看前方「閃光紅燈」號誌,因為我注意力都是看左邊來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前方行向確實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他卷第5頁)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他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經三民街與三民街300巷交岔路口前,僅注意其左側車道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前方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即表示「停車再開」,被告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貿然右轉行駛,自應認其亦有過失。

而被告未注意該號誌「停車再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2頁),益徵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無訛,本院亦同此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他卷第19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右轉行駛,應予非難;

雖被告犯後否認本件犯行,惟於本院表示:我自始迄今均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我都聯絡不到告訴人,請法院協助聯繫告訴人並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68頁),嗣經本院查詢撥打告訴人所申辦各該手機門號,均無法聯絡上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查詢告訴人手機門號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犯後始終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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