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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王宇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往佳園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擦撞同向右側告訴人林朝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告訴人為避免遭機車壓砸而往馬路上閃避,因此受有左足大腳趾指甲受傷、右下背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宇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7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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