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58,202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中信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前行,適有廖恒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昌隆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廖恒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2月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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