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6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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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勳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半年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朱勳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往新莊路649巷15弄方向行駛,行經豐年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停」標線,用以指示車輛應停車再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直行穿越豐年街,恰好有鄭名哲(本院另行判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豐年街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而來,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鄭名哲因此受到胸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朱勳祥則受到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腹股溝疝及譫妄症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朱勳祥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15401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與告訴人鄭名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21750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0頁;

偵緝5025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21750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他卷第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事故發生後,被告當場昏迷被送往醫院救治,並經警方鎖定為肇事者,通知被告的家人,協助被告清醒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72頁),可以認為警方早已發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的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停止標線應停車再開的注意義務,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退休金,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同樣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以及告訴人的受傷部位、程度,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發布通緝,至今仍未到案,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而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1頁)。

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何況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發布通緝,至今仍未到案,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被告不能與告訴人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

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駕駛車輛上路能更小心謹慎,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半年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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