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6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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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0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成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友人李福明向車主蕭清儒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福明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德街與景德街89巷口(該巷口無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賴隆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89巷(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隆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隆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銘成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福明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景德街與景德街89巷口(該巷口無號誌)時,與告訴人賴隆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撞到伊,伊雖無照駕駛,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惟查:

(一)被告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必須領有該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12日22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友人李福明向車主蕭清儒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福明,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德街與景德街89巷口(該巷口無號誌)時,適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賴隆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89巷(往景平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隆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李明福、蕭清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TDN-9076號)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111年8月12日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告訴人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告訴人賴隆羽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8月13日、1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2290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1305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30號卷《下稱第56430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35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62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交易卷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1.觀諸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車牌為000-0000號的深色汽車(下稱A車)從景德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於22:07:49許,A車行駛至畫面上方時,狀似察覺左側有車輛汽車(下稱B車)從景德街89巷向景平路方向行駛而出,A車車尾燈狀似有亮起之跡象。

約1秒後,A、B兩車狀似發生碰撞,兩車皆停在路口處。」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2/8/12-22:08:52許,畫面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景德街巷口,畫面中的十字路口處有畫設黃色網狀線,網狀線的右邊畫有行人穿越道。

約1秒後,B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時,A車從畫面右邊出現,並行駛過行人穿越道。

於22:08:54許,兩車狀似發生碰撞,畫面產生劇烈要晃,A車瞬間被撞出至畫面左方。」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第49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景德街與景德街89巷之交岔路口前,未先減速並注車前狀況(即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直至行駛至上開巷口時,因突見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自景德街89巷駛出,始有剎車之動作,惟已閃避不及,足認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2.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賴隆羽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銘成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2290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第5643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新北巿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為:「一、賴隆羽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銘成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亦有新北巿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1305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屬肇事次因。

3.綜上,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賴隆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觀諸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告訴人報案,並非被告,且被告及證人李福明、蕭清儒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顯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第56430號卷第58頁),係將被告與告訴人之自首情形錯置,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駕駛車輛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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