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7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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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承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承叡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公園方向行駛,行至永貞路與保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保平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范晉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仁愛公園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范晉義因此受有左腕挫傷、右腳踝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巫承叡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巫承叡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轉彎到一半時,發現對向要左轉的計程車後面突然跑出來1輛機車,才會來不及反應,但我在停止線前有減速或暫停,監視器畫面沒有錄到我的方向的停止線。

另外我行進的方向是雙車道,對向是單車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的規定,少車道應該讓多車道的車輛,所以告訴人應該讓我先行。

且告訴人前方有計程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的規定,告訴人要超車,應該從計程車的左側超車,並且得到計程車的允讓,才可以超車,告訴人從右側超車,是我的視線死角,所以我才看不到他。

告訴人先有搶黃燈之危險意圖,後有違規超車之事實,我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與行經同一路口,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晉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14頁、同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6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7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一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1至12頁)、事故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5至18頁反面)、道路監錄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檔名為「道路監視影像-肇事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交易字卷第38、47至60頁),結果如下:⒈播放內容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影片全長為22秒,播放畫面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1/14/23 21:01:44【月/日/年 時:分:秒,以下日期均同-略】」,為彩色畫面,解析度清晰,沒有聲音,該監視器置於保平路,向保平路與永貞路口拍攝,路口商家:左前方為全家便利商店,右前方為正忠排骨飯,畫面呈現方向與偵卷一第10頁之現場圖相同(以下方位之指示援用該現場圖)。

⒉影像開始(21:01:44),保平路方向行車號誌為紅燈倒數17秒。

21:01:53開始,1輛計程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永貞路往仁愛公園方向行駛,在進入路口後,逐漸向前緩行,欲至路口等待左轉永貞路(往廣福路方向)。

21:01:55(保平路紅燈倒數5秒)開始,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沿永貞路往四號公園方向行駛,進入路口時,未見減速,直接左轉永貞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21:01:56(保平路紅燈倒數4秒)開始,1名騎士騎乘藍色機車(下稱乙車),沿永貞路往仁愛公園方向行駛,並自上開計程車右側進入路口直行,明顯未見減速,但相較其餘車輛,亦無明顯超速之情形。

21:01:58(保平路紅燈倒數2秒),乙車撞擊正在轉彎中之甲車右側後段車身(約在右後車輪處),甲車停止,乙車則在撞擊後跳起,上開機車騎士脫離機車車身,先跌坐在機車車身上(21:02:00,保平路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旋站起朝前方走動。

21:02:05,影片結束。

復經本院向新北市○○○○○○○○○○○○○路○號誌運作情形,此有該局113年5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810624號函暨附件時制計畫、時相圖(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3頁)足參,經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前後係保平路口紅燈轉為綠燈之時,路口號誌應係由第2時相轉第3時相,並考量時相轉換時尚有2秒路口全紅清道時間(亦即21:02:00保平路轉綠燈時,回推2秒前,即21:01:58開始,路口全部號誌均為紅燈),此前則為第2時相3秒黃燈時間(即21:01:55開始,永貞路口號誌為黃燈),是本案甲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通過路口時,號誌均為黃燈,亦可認定。

㈢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進入路口後並未減速,旋逕行左轉保平路,期間並未見絲毫禮讓直行車之作為,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就此本難諉為不知,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事發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足見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情甚明。

再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辯稱:①其曾在停止線前減速或暫停禮讓;

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相關規定,其係多線車道,應由少線車道之告訴人禮讓;

③告訴人當時係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相關規定,造成視線死角,方導致其看不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並以此決定責任歸屬,故縱使被告曾經在停止線前減速或暫停,當時其尚非進入路口之轉彎車,其所謂減速或暫停,均與上開規定無關,換言之,並非被告在停止線前有形式上減速或暫停之行為,後續轉彎過程,即可海闊天空、暢行無阻,否則即失卻上開路權規範之意義。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關於「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範,見諸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條文內容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可見其適用前提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甚明,而本次事故發生路口設有號誌,且未有故障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一第11頁)、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含截圖,本院交易字卷第38、47至60頁)在卷可稽,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而應適用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關於超車時鳴喇叭、變換燈光、得前車允讓等規定,依條文規定意旨,均係於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之行為規範,而本次事故發生前,與告訴人同行向之計程車,已進入路口待轉一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含截圖)足證,與告訴人之機車已非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告訴人行經路口自非屬超車之行為,而無上開條文規範之適用。

況自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其視線死角等語,顯然其可以預見計程車將遮擋其所見後方來車之視線,仍貿然在不具優先路權之路口轉彎,自有過失,甚為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俱屬無據,即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次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合格考領駕駛執照,當非蒙昧無知之徒,乃其犯後面對明顯違規之事實,猶強作解人,曲解多項法令置辯,犯後態度及道德觀念均欠佳,更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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