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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志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因具備公益代表人之角色,對於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依法尚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職權。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林國陽(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因肺炎而死亡)不能行使告訴權,始依職權指定林妙書為代行告訴人,林妙書並當庭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之告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191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指定及林妙書所提告訴,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68頁、第1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9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該院就醫之病歷紀錄、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4號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7-77頁,本院交易卷第9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部分:被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2年8月14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一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即堪認定,進而被告本案所為,並未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於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為既未成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於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1-177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失智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重傷害,進而造成被害人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常嚴重,復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88頁),可見被告有漠視交通規則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各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的過失行為而共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是肇事主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此有該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85頁),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子林傳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需照顧6歲兒子之家庭環境、在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91號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祥於民國111年10月6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林國陽在同址穿越道路,王志祥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林國陽,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於同日6時22分許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住院接受頭部外傷開顱移除顱內出血及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於同日至同年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回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失智症等重傷害,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王志祥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妙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並請依被告於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被告王國祥警詢、
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100公尺左右發現被害
人穿越馬路,仍撞及告訴人等事實。
證人即指定代行告
訴人林妙書警詢、
偵訊陳述
證明被告車禍受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現
住於安養院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與
(二)、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
碟袋內)、本檢察官
112年6月12日勘驗
筆錄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
4月15日診字第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經鑑定
為重度身心障礙(編號b164.3即因目標導向
相關的執行功能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
無法獨立維持功能)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
8月2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
證明本案經送車禍鑑定,被害人未依規定穿
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
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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