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懷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嗣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貴陽街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或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上開地點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貴陽街之告訴人蕭孝鴻,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