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9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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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志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街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叉路口號誌為綠燈時,驟然減速並於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區域外圍處煞停,適有張祥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向正後方及董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洪藝嫥行駛於B車同向左後方,張祥村因見A車於前方驟停而向左繞越閃避,而董哲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而與張祥村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洪藝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椎外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洪藝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志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因前方視線遭廂型車遮擋而誤看燈號,因而於本案路口煞停,董哲豪騎乘之C車因與張祥村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藝嫥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的號誌是亮黃燈,依我的認知是我行向的號誌,我煞車停下後車左閃是他個人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看錯燈號,然被告是慢慢減速並非驟然停車,且本案是後方兩車相撞,張祥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向左閃過被告機車,閃過後並未綠燈直行而是突然煞車,董哲豪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張祥村機車,此為本案交通事故之主要即唯一原因,因而被告看錯燈號而減速暫停於本案路口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因誤看燈號而於減速後煞停,張祥村騎乘B車、董哲豪騎乘C車搭載告訴人,依序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於被告正後方、張祥村左後方,張祥村因被告煞停於本案路口而向左繞越,董哲豪因而閃避不及與張祥村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至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20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董哲豪、張祥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112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33至47頁、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27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中最右方為藍色機車左轉專用道(下稱機車專用道),其餘為灰色路面、自右而左為直行右轉車道(下稱本案車道)、直行車道、左轉專用道(禁行機車)(如擷圖1);

於畫面時間顯示14時28分37秒時,可見機車專用道之停止線前已有數台機車停等,其餘車道之車輛仍持續前行,畫面時間顯示14時29分23秒時,依序見一台紅色貨車(下稱紅色貨車)行駛在本案車道偏左側、被告A車行駛在紅色貨車右後方大約1.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張祥村騎乘B車行駛在A車後方約2至3台機車車身之距離,A、B車均在本案車道偏右緊貼路面虛白線(如擷圖2),而後為董哲豪騎乘C車搭載告訴人行駛在本案車道中間偏右(如擷圖3),並在B車後方大約4至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

於畫面時間14時29分26秒時,紅色貨車向前行駛,其前輪已壓到本案路口斑馬線時,A車亦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框線下緣前,其煞車燈亮起並減速(如擷圖4)、B車車速也隨之減速,與A車之距離僅相距一台機車車身之距離;

C車持續前行未見其煞車燈亮起,C車與B車之距離縮減為相距約2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如擷圖5);

於畫面時間14時29分29秒時,A車逐漸煞停、車身越過機車停等區、前輪已超越機車停等區標線、後輪在機車停等區框線右上角內停止,B車偏左以閃過A車,此時B車在A車之左方、張祥村以雙腳稍微著地維持平衡,B車未靜止而係以慢速前進至與A車停等之位置平行,此時B車之位置已改至C車正前方,旋見C車煞車燈亮起、車身偏左,B、C車距僅約不到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如擷圖6),後於14時29分30秒許見C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斑馬線時撞上B車後方,向左前方傾倒(如擷圖7)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4時29分26秒在駛入機車停等區框線時開始煞車,至同時分29秒即完全煞停在本案路口,衡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依證人董哲豪、張祥村於警詢時各自陳述其等於事發前時速約50、40公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見A車距離與B車距離、B車距離與C車距離大致相當,堪認被告在發生事故前之行車速度與B車、C車大致相當,亦即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亦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而被告在約略等同於機車停等區框線寬度之行進距離,以2至3秒之時間、從時速40、50公里減速至完全煞停,以其行進距離、時間與車速之變化而論,實難認其駕駛行為僅為「緩慢減速」而非「驟然」煞停,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因B車向左繞越A車後未繼續前行而停止在車道上,始致C車與B車發生碰撞,而認被告「緩慢減速」之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B車向左繞越A車後,並未靜止於車道上,僅有因A車驟然煞停致使B車需改變原行進方向而向左偏移,因而有車身不穩、需於車身向左偏移時以雙腳微著地之方式平衡車身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據,先予敘明。

而本案倘無被告驟然煞停於路中之行為,B車即可依循其原行向持續前行,自無可能突然出現在C車前方致使C車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斯時其主觀上認知行向號誌為紅燈始減速煞停云云。

查中山路往員山路方向車道即被告之行向進入民有街之交叉路口端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在其行向之最右側車道並配合劃設「機車左轉專用道」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條項第1款、第2款復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顯見機車須採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皆著眼於同向車道之規劃、設置情形而來,與對向之路幅、車道數無涉,縱令係單行道,實無對向車道存在,但於同向車道數較多之路段猶須如是行之,揆其目的,首因內側車道既禁行機車,機車即無從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復以機車禁行內側車道係旨在避免機車與車速較快之自小客車等車種相互爭道滋生碰撞之風險,次係為避免在車道數較多之路段,本依規定沿最右(外)側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之機車於左轉前因須先換入最左(內)側車道,致易於連續變換多條車道之過程中與同向他車道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換言之,純係為維持同向各車道間有序之車流及行車安全而設,此復徵之實務上在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於左轉時不致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風險之路口,亦常設有規定機車須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是此慣見之交通管制設施,顯僅意在維持同向各車道間之行車安全,更臻明灼。

被告既自承已有45年之駕車經驗,並曾居住新北市,對於我國常設有機車需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因而有對應之相關號誌需遵從,自當知之甚詳,其行駛於本案路段上時既知沿路騎乘在自右而左之第二車道(即直行車道),而非行駛在一般機車慣行之最外側車道,自堪認其對於最右側車道為左轉機車專用道一節,並無誤認,其辯稱:並未注意最右側車車道為待轉道、僅因見該車道均無車子行走,所以跟著前車走在待轉車道之左側車道云云(本院卷第65頁),顯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又辯稱係遭前車遮擋始誤看號誌,所看號誌為黃燈始逐漸煞停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尚未行至本案路口前時,機車專用道最前方已有數輛機車停等紅燈,堪認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前,該路口右上方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早已轉為紅燈,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該號誌右側亦有藍色立牌註明「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有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確有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進及有驟然煞停之過失責任,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有行經肇事路口,號誌綠燈時段驟然減速煞停,妨礙他車通行之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10月18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92頁背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應可採信。

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董哲豪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然董哲豪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並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於注意,未依燈光號誌持續前行而驟然減速,致張家祥騎乘之B車需向左繞越,而使董哲豪騎乘之C車因閃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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