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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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桂英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桂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桂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進時過度向右往機車道方向偏駛,不慎與右側告訴人李獎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外側車道直行,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擦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行經彎道路段時,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獎輿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39至40頁、第9至15頁、第61至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1頁、第17頁、第34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車禍之經過,係因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往中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邊線以外(即右側)柏油路面(俗稱路肩,參偵查卷第23頁上方監視器擷圖);

車禍發生時,被告小客車向中山路方向右彎行駛上高架橋時,告訴人機車已自被告小客車後並行至被告小客車右側(偵查卷第23頁下方監視器擷圖),並因該處右外側車道邊線以外之路面略為縮減狹窄,且被告駕車右彎時較偏向外側,致雙方發生擦撞(偵查卷第24頁下方監視器擷圖),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車時本應注意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進時過度向右往機車道方向偏駛,不慎與右側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高架道路之一般車道及車道外柏油路面(路肩),並非機車專用道,且快慢車道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1頁),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時貿然過度向右往「機車道」方向偏駛云云,已有誤解;

且告訴人機車本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已在被告小客車右側,足見兩車相對位置改變,係因告訴人機車車速較被告小客車較快所致,自不僅以被告駕車上高架橋右彎時較偏向車道外側之路肩,遽認被告涉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高架橋右轉往中山路,被告突然在該處切到伊行車道路上,伊發現時剎車向右閃,被告直接將伊撞倒等語(偵查卷第14頁);

於偵查中仍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並行,並不是要超車,在轉彎處遭被告碰撞,因而不穩整個撞上去等語(偵查卷第63頁)。

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車道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業如前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詢問雙方當事人、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認告訴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任意駛出邊線」、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偵查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已非無瑕,且以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彼此間因車禍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說詞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本件事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6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超車不當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使被告確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

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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