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緝,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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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旭明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59分,途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1年4月25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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