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06,2024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雷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通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事故,且涉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差距而無共識,經告訴人表示無再調解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雷 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軒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溪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戴宏明在行人穿越道行走,閃避不及遭雷軒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擦撞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宏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一。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