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2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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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卷內查無,應予刪除。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金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被 告 胡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龍自民國113年7月19日23時許起至113年7月20日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元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由洪佳德(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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