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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記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記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紀錄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記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被告係因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被 告 涂記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記芳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記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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