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4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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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健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被 告 唐健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健盛自民國113年8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檳榔攤內,飲用1瓶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其騎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前,因上開車輛號牌毀損及後照鏡等缺失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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