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59,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被 告 邱鈺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引道(往土城方向)為警攔檢,並於晚間11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