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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其素行非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高職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徐仕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鴻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飲用啤酒1至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居所。
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發覺,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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