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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澤
范植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植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然」以下補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至第7行「適有范植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補充為「適范植淵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第9行至第10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更正為「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欄末補充「高安澤、范植淵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安澤、范植淵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高安澤騎乘A車,被告范植淵騎乘B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件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安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范植淵則行經無號誌號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植淵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范植淵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范植淵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7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31頁),則被告范植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范植淵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另本院審酌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植淵並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安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范植淵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被告2人均因此受傷,兼衡被告2人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惟因兩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高安澤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范植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高安澤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植淵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安澤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八德街12巷往八德街15巷方向行駛,於行至無號誌管制之八德街15巷口時,依當時情形,固有不明車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處臨時停車,影響行車視線,然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范植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高安澤騎乘之A車於八德街15巷口發生碰撞,致高安澤受有左側連枷胸(左側第三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范植淵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症狀、右腰挫傷、右膝/右肘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安澤、范植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
高安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高安澤騎乘A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范植淵
所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
范植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范植淵騎乘B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高安澤
所騎乘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范植淵於案發時並無大
型重機駕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
20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
⑴被告范植淵持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安澤、范植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范植淵越級駕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機車),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告高安澤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⑵被告高安澤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依據影像資料,不明車號
白色小客車,違規於路口1
0公尺處臨時停車,影響他
車行車視距,雙方同為肇
事次因之事實。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
被告高安澤受有左側連枷胸
(左側第三至第十根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
之事實。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
被告范植淵受有頭部挫傷併
暈眩症狀、右腰挫傷、右膝/
右肘擦傷挫傷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佐證被告范植淵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
重機車,為越級駕駛,於法
應認與無照駕駛同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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