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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臣(原名楊信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楊育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白志遠受傷,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調解,因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13號
被 告 楊育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臣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白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楊育臣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白志遠之機車,致白志遠人車倒地,因受有左肩及左胸壁鈍傷之傷害。
楊育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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