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2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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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23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鴻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鴻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上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左轉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段與延吉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左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號誌燈指示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進延吉街街口,適有陳魁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街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魁星受有左側下頷骨髁、下頷骨體、下頷骨聯合、上頷骨、顴骨、鼻骨、眼眶底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雙側肺挫傷、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四肢表淺損傷等傷害。

嗣陳魁星因上揭傷勢,持續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雖經治療,然後續仍需 評估是否進行顏面骨折復位及矯正手術,亦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3頁,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交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魁星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截圖(偵卷第16至19頁、第29至31頁反面、第34、36、50至52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至10、46至48頁,審交易卷第3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函(交易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為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卷第33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未依號誌燈指示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行為,因告訴代理人表示目前無法預估告訴人之醫療、復健等相關費用,無調解意願(交易卷第43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獨居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4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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