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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紘旻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口擬左轉中山地下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林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紘旻所駕駛汽車右前方之同一左轉車道欲左轉,陳紘旻竟貿然駕車自後追撞林玉玲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玉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瞼瘀傷、結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紘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罪。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 車,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於行車中貿然追撞告訴人所騎乘 車輛,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其欠缺守法 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駕駛汽 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具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汽車上路,更於行車中貿然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不輕,其所為實應非難,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另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始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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