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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欲返家而」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因卷內未見此項證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義忠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自上址欲返家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樂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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