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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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更正補充為「天候陰、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末列「等傷害。」

後補充被告許鳳珠自首情形為「嗣許鳳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鳳珠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邱郁芬,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9頁、第12至13頁、第25頁、第2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人搶道,並有多起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而致行人死傷之憾事,致生行人地獄之惡名,因而大力宣導汽機車駕駛人應禮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仍疏忽大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認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竟無視交通規則而輕率疏忽,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
被 告 許鳳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邱郁芬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許鳳珠機車不慎碰撞邱郁芬,致邱郁芬受有頭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軀幹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下背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鳳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2年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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