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73,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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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在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在本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且在我國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鶯歌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中正一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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