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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心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心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末「左側手部擦傷」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柏倫、周佩雯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為挫、擦傷而情節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因被告未依合法通知到場試行調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尤心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心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柏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佩雯,亦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柏倫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周佩雯則受有左側小腿及髖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尤心龍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柏倫、周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心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倫、周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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