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94,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陳武揚見狀閃煞不及碰撞楊安邦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人車倒地」更正為「遭楊安邦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陳武揚因而人車倒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安邦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楊安邦於偵訊時坦承有疏失等語不諱」。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楊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轉彎前應看清左右來車,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武揚受傷,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有疏失,惟不認為全為其責任,且雙方未就和解金額取得共識,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楊安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並準備左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於轉彎前看清左右來車後方能進行轉彎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等候前方大都會客運巴士經過後貿然左轉,適陳武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禮熏,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亦抵達該處停等,陳武揚見狀閃煞不及碰撞楊安邦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人車倒地,致陳武揚受有右側肩膀、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武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