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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泰興活海產店網路地圖暨行車路線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柳建福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此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本不願面對自己過錯,嗣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且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生事故,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宜輕縱,尚難認定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84號
被 告 柳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泰興活海產店內,飲用1瓶紹興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福泰里辦公處。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蘇信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信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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