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0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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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賢(原名林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5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之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芳賢 男 50歲(民國62年11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賢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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