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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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霖(原名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於翌日(14日)2時30分許」補充為「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2時30分許,自其母親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行經」補充為「嗣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時50分許,行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胡宗霖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60號
被 告 胡宗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至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翌日(14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58分許對胡宗霖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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